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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慧与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耿文峰,侯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345号原告:王慧,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征,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系王慧之父。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侯之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系耿文峰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叁万陆仟伍佰柒拾叁元整(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耿文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1分。2015年11月21日被告耿文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共借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2016年1月19日被告耿文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玖万元整(90000.00),以上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分。出借时,被告耿文峰口头承诺原告如有所需,会一周内偿还借款。2016年5月原告因个人生活所需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催款次数多达十余次。2017年1月份多次打电话均不接听,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耿文峰、侯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文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承认,具体金额记不清,以法院认定金额为准。被告侯之英辩称,因患病不参与耿文峰的经营活动,对借款用途、金额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7万元,约定月息1分,本息一直没有给付。证二、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本息一直没有给付。证三、被告耿文峰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条注明了利息已还至2015年10月27日,本金未给。证四、被告耿文峰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9万元,该借条虽未注明利率,但是由还利息的记录,被告是按照月息1分的计算还的,利息已还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耿文峰、侯之英对证一、证二有异议,该借条上没有被告耿文峰交付利息的记载,原告应由义务举证该借款的交付方式,对证三、证四没有异议。被告耿文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证二、住院病历的首页,证明第二被告患脑出血,不能参加家庭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因为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并且侯之英对借款是知情的,我认为被告侯之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2016年年底多次打电话给耿文峰,打不通。我们就去了七天宾馆找侯之英,找了多次,侯之英身体正常,也知道耿文峰的借款,她说没有钱还,找耿文峰。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文峰在经营武城县城区家电家具大卖场期间,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四笔,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月息1分,利息已还至2016年1月19日。于2012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已还至2015年10月27日。于2015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6万元,约定月息1分,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一、被告耿文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文峰应予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耿文峰与侯之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经营大卖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侯之英作为耿文峰的妻子,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之英提交的曾经患病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峰、侯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慧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6573元(利息按诉讼请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耿文峰、侯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