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高潮,王美玉,山东单县宏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单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0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11985。负责人:袁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舜师路东端路南。注册号:371722228002199。法定代表人:高潮,总经理。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71722228006618。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被告:高潮,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单县。被告:王美玉,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单县。被告:山东单县宏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纪元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109774Y。法定代表人:黄纪明,总经理。被告:单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黄岗镇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677902550。法定代表人:刘永东,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棉公司)、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山东单县宏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单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张顺和被告高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被告高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公司、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300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截至2017年8月4日无利息拖欠);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五被告均在被告高棉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棉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为了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五被告均在被告高棉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6日贷款到期以来,经原告催收,被告高棉公司归还本金425700元,利息归还至2017年7月份,无利息拖欠,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高棉公司欠原告本金1574315.67元,经催收仍未予偿还,被告高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棉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对原告所述金额有异议,剩余贷款应为1480794.38元。高棉公司应当偿还到期借款,但是由于企业经营不景气,计划分期归还原告的剩余贷款,但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高潮辩称,担保属实,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承担律师费。被告郑大公司、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MLD2016-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建行单县支行;借款人为高棉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22.5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高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GMLD2016-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记载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建行单县支行;保证人为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5858875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建行单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单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高棉公司办理了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并将借款2000000元存入户名为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存款账号为37×××31的账户中,被告高棉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4.3%。诉讼中,被告高棉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应为1480794.38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供欠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高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80794.38元及利息25121.25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利息计算有误。被告高棉公司实欠利息25366.31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高棉公司、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高棉公司由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棉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高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高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80794.38元,尚欠利息25366.31元,原告主张利息25121.25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0794.38元、2017年10月7日之前的利息25121.2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LPR利率加222.5个基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年利率及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为被告高棉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郑大公司、高潮、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棉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律师费用19000元,认为律师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判例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此项支出的真实性,且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费收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公司、王美玉、宏达公司、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1480794.38元和利息、罚息(2017年10月7日前的利息为25121.25元;自2017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高潮、王美玉、山东单县宏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单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858875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高潮、王美玉、山东单县宏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单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9元,减半收取9484.50元,由原告负担412元,六被告负担9072.5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六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