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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永红与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红,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487号原告:潘永红,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强辉(系原告潘永红之夫),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太平北路三十九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39500H。法定代表人:宁代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潘永红与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17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强辉(2017年7月24日庭审时未到庭)、黄馨慧,被告华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生活费13800元(1380元/月×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0元(2500元/月×144个月),合计431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上班。2004年5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扇司机、监控员一职,工资2500元/月。原告一直对工作认真负责,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工资。2016年2月,被告因产业结构调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被告通知再回来上班,并承诺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服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7]1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阳煤业公司辩称,其调取了公司档案,原告在华阳煤业公司没有档案,没有工资表,没有考勤,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社保都解除2年多了,西区仲裁委为什么还要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对攀西劳人仲案[2017]1号裁决书也不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2016年原告接被告通知暂时回家休息,并承诺支付生活费等。因该情况说明内容系原告本人手写,现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初领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2011年7月9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因该操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主扇风机、监测监控操作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以此就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操作证所要证明的目的,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煤矿安全监控日志,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其监控日记封面第一页尽管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起,但原告提供的2页工作日志的日期分别为2月26日、4月7日,对该监控日志记载的相关内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的攀华煤字〔2013〕72号文件,欲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相应的工作岗位。被告质证该文件是原告与管理印章的人一起做的假,用这种名义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本身不是被告的职工。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该文件系被告公司的内部处罚文件,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攀华煤字〔2013〕72号文件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5日关于拖欠华阳公司二矿职工工资协商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曾拖欠过原告相应工资。被告质证出具该承诺书时,未注意人名,不予认可。因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有原告潘永红的名字,且承诺书上也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承诺人处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代国的签名,故对该承诺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华阳二矿职工花名册,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职情况。被告质证第一页上盖的其公司公章编码不清楚,且没有领导签字,后面的几页没有盖其公司的公章,且第一页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不予认可职工花名册。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已告知被告可针对职工花名册上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被告直至最后一次庭审前都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因该花名册上第一页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在第3页中有原告潘永红的名字,故对职工花名册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潘应华到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由于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相对较低,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可信的证据佐证自己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且未支付工资,未形成证据锁链,故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2月24日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7]1号裁决书,原告欲证明在收到该裁决后不服,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对该裁决中的事项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9.对被告提供的华阳二矿2015年5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6月考勤表。原告质证2015年5月至12月考勤表上的员工每天都在上班、考勤表上考勤以划勾为准,这不符合实际情况记录,另外不知考勤表下面的签名刘虎是何人,刘虎应当出庭说明此证据具体考勤的情况。结合证人杨某、潘应华的证言,在考勤表中记载有证人杨某、潘应华的考勤,却没有原告潘永红的考勤,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被告处保存的原始证据,每月的考勤表有考勤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证据表明2012年2月原告才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攀华煤字〔2013〕72号文件,内容为“公司机关各部室、各矿(井):2013年12月5日上午上级领导到华阳二矿检查安全工作时发现(监)控员潘永红脱岗,监控室没有人……。经公司安全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如下处罚:一、检测员潘永红停工学习七天……。二、监控员潘永红2013年12月5日违反公司规定脱岗,罚款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华阳公司二矿职工工资协商承诺,内容为:“本人宁代国系华阳公司法人今代表华阳承诺,华阳二矿所欠职工工资,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今天(欠)潘永红等25人工资共计117.4万元……。”2015年3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西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27500元、生活费1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0元。2017年2月24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工资3500元,合计1575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攀办函(2015)171号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家庭月人均380元提高到家庭月人均44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为2004年,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2012年4月华阳二矿职工花名册以及原告提供的煤矿安全监控日志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12年2月开始。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已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7500元,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唯有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告享有解除权及与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其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处于“两不找”情形,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期间也不计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应按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状态下应得工资,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根据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228.92元(31642元/年÷12个月/年×3.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3800元,根据攀枝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可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9416元(440元/月×21个月零12日)。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其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永红与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永红经济补偿金9228.92元、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9416元,合计18644.92元;三、驳回原告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永红负担5元,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