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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王福印、王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王福印,王秀红,李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598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牛纳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印,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王秀红,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李宪波,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王福印、王秀红、李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印、王秀红、李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李宪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福印发放了70000元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30938.95元。被告王福印未答辩。被告王秀红未答辩。被告李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福印作为借款人,王秀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以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王福印应于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增加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宪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福印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王福印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30938.9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印、王秀红、李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0938.9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玉成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