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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浮海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海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浮海鲸,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研究生学历,住焦作市山阳区,博爱县节能大队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海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婉彤、助理检察员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海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21时14分许,浮海鲸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即将浮海鲸带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浮海鲸血样中的酒精含量值为112.8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浮海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浮海鲸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浮海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案件审理期间,经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浮海鲸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海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浮海鲸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海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浮海鲸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浮海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浮海鲸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浮海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