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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洪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洪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1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现经营场所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2014Q。负责人:陈双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昱,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总院96年楼*单元***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被告洪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计人民币38,4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驾浙J×××××7小型轿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撞上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浙J×××××Z小型轿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Z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报案号为RDAT201733100000060775)。因二车均投保在PICC公司,经原告定损浙J×××××Z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400元浙J×××××Z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徐晓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原告先予赔付了车辆损失,原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徐晓将相应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了赔款责任后取得追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洪昱辩称,2017年4月29日下午4时30分,我驾浙J×××××7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上虞段由北向南方向快速车道正常行驶,时速70码左右。前方与我车距离70米左右,有保时捷轿车,我们正常匀速行驶。这时,实然有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浙J×××××Z】,从慢车道突然直接在我车与保时捷车中间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违规压线变道加速插入,在没有完全并入时,前方保时捷车遇事故突然刹车,奥迪车属并道加速阶段,突然撞向保时捷车,导致我车刹车安全距离瞬间变成危险距离,刹车距离不够,撞上奥迪车尾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奥迪车主与前面的几辆车主都是天台县的老乡,在交警处理事故时,他们一起向警察编说谎话,不承认不打转向灯进行违规变道行为,不听我解释,警察也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查,就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强调不签字就扣车。我在没办法情况下违心签了字。被告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奥迪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平;此起事故造成我车74000元的经济损失,奥迪车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被告要求法庭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查看三辆车的撞车部位及奥迪车撞车时该车车辙痕迹;通过交警查当时我前后和旁边车的行车记录仪;调这些路段实况行车情况,找出知情者,调查奥迪车违规变道的违法行为,科学客观地划清双方的责任,赔偿给我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洪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6时35分,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01公里900米处,被告洪昱驾驶未年检浙J×××××7小型轿车,与陈帮晓驾驶浙J×××××Z小型轿车【车主徐晓】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为被告洪昱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洪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晓无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调解,调解结果如下浙J×××××7车头部位修理费及施救费浙J×××××Z车尾部位修理费,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洪昱承担100%,履行方式及时间由各方协商确定浙J×××××Z小型轿车经台州中升晨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及原告定损,其修理费用为38400元。同时查明浙J×××××Z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徐晓,保险单号为PDAT20163310T000062989】。2017年7月7日,徐晓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责任方洪昱追偿,并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7年7月10日,原告将赔款38400元支付给徐晓。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洪昱驾驶未年检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洪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晓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洪昱已经与第三人陈帮晓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协议有效,被告洪昱应当按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或责任轻,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根据徐晓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在已支付赔款38400元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赔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规定,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要求法庭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查看三辆车的撞车部位及奥迪车撞车时该车车辙痕迹;通过交警查当时我前后和旁边车的行车记录仪;调这些路段实况行车情况,找出知情者,调查奥迪车违规变道的违法行为,科学客观地划清双方的责任,赔偿给我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的答辩要求,从内容来看,被告的答辩要求指向的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昱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款人民币38400元,限被告洪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洪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炜炜附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浙J×××××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徐晓在原告处投保险种、保额情况及报案情况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台州中升晨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车辆损失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浙J×××××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实际维修情况和理赔数额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时间2017年7月10日,金额38400元),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应理赔款的事实。徐晓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徐晓转让追偿权益给原告,原告已取得追偿权的事实。附2: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本院(2017)浙0604民初4165号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洪昱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陈帮晓,要求纠正不公正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处理结果,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7)浙0604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洪昱的起诉。附3: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