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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锭操、吴文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吴锭操,吴文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345号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0号综合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锭操,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吴文强,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锭操偿还原告代垫款361432.19元,违约金42885.85元(违约金从原告为被告吴锭操代垫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追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吴锭操支付原告律师费18694元;3.被告吴文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WZ070501】,约���被告吴锭操向原告购买一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509445,发动机号:D7BW0D00045),售价418000元。并约定被告吴锭操在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设备款由被告吴锭操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锭操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提机使用,并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获得334000元贷款用于支付所欠设备款,但被告吴锭操未按时足额归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代垫。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锭操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及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吴文强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吴锭操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锭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锭操偿还原告代垫款243632.19,并支付违约金31452.44元(尚欠代垫款以所欠代垫款361432.19元扣减机器评估价117800元,得243632.19元;违约金先从原告为被告代垫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计算得31452.44元,后续违约金以尚欠代垫款243632.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人陈述意见称,第三人认可原告为被告吴锭操向第三人偿还贷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WZ070501】还约定:被告吴锭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509445,发动机号:D7BW0D00045),售价418000元;被告吴锭操于2013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84000元、银行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33400元、保险费20188元、担保服务费9900元(由广西嘉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收取,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费���公证费、担保管理费、工本费等)及监控服务费3900元,合计151388元;货款余款334000元由被告吴锭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被告吴锭操自愿交纳贷款额10%的保证金33400元,由原告代为存入银行,在被告吴锭操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未还清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行或原告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偿还因被告吴锭操逾期未还贷导致原告(或广西嘉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或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或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为其代垫支付的贷款本息等代垫款,及接受了贷款行转让的债权后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GPS监控服务费等;4.偿还未还清的货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偿还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吴锭操因违约、使用产品因其侵权合同纠纷等,致原告(或广西嘉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或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或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或承担的任何责任等,如被告吴锭操按约按时付清贷款货款等款项费用的且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应扣除保证金情形的,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或按约定扣除相关款项费用后返还余额;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相关款项费用的,有权继续追偿;若被告吴锭操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被告吴锭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原告为被告吴锭操代垫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吴锭操有违约行为的,被告吴锭操愿意自行交还或由原告以任何方式收回机器,被告吴锭操在原告收回机器之日起十天内不付清欠款并回赎设备的,原告有权自行变卖机器,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变卖费用及被告吴锭操所欠的或所承担的货款、贷款、代垫款、违约金、罚息及因回收机器发生的费用等款项费用,如变卖所得款不足以支付相关款项费用的,原告将继续向被告吴锭操追偿;被告吴文强自愿为被告吴锭操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如贷款或货款、代垫款、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吴锭操对本合同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付清之日止。2013年7月5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锭操。同日,被告吴锭操还签订一份《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方式特别授权书》,约定如果被告吴锭操出现连续或累计拖欠银行按揭款达到三期以上的(包含三期)等违约情形的,视为被告吴锭操特别授权原告有权未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扣押被告吴锭操购买的挖掘机,同时特别授权原告���卖挖掘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各种款项,不足部分用被告吴锭操的其他财产清偿,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吴锭操。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锭操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891316003841),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吴锭操发放工程机械贷款33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吴锭操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第三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保书》,承诺为被告吴锭操就本案《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吴锭操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代被告吴锭操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9笔,共361432.19元,具体为:2014.6.3032833.072014.09.3032758.022014.12.3132813.272015.3.3132871.722015.4.3010703.242015.06.3021790.72015.12.3066289.12016.9.3099255.382016.12.2932117.69合计361432.19再查明,被告吴锭操与第三人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于2017年3月底拖回设备并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设备于基准日(即2017年4月1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拟处置工程机械评估报告》【编号:桂科评报字(2017)第056号】,评估结论为本案设备���基准日(即2017年4月19日)的价值为117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吴锭操已支付贷款额10%的保证金33400元,未进行抵扣。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8694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锭操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同时约定,若被告吴锭操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被告吴锭操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文强自愿为被告吴锭操《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含代垫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见,二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吴锭操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是知情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吴锭操就《个��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吴锭操垫付款项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吴锭操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代被告吴锭操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被告吴锭操应及时偿还。被告吴锭操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吴锭操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共361432.19元。原告与被告吴锭操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还贷保证金并约定在被告吴锭操违约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的扣付顺序包含了偿还原告代垫款。原告认可收到该保证金33400元,则被告吴锭操缴纳的保证金应与尚欠代垫款项进行抵扣。同时,原告与被告吴锭操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特别授权书》���约定,被告吴锭操违约连续或累计拖欠偿还银行贷款三期以上的,原告有权自行扣押被告吴锭操购买的挖掘机,被告吴锭操在原告收回机器之日起十天内不付清欠款并回赎设备的,原告有权自行变卖挖掘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各种款项,不足部分用被告吴锭操的其他财产清偿,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吴锭操。原告于2017年3月底将本案设备拖回并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案设备于基准日(即2017年4月19日)的评估参考价格为117800元。原告主张以本案设备的评估参考价格117800元与被告吴锭操尚欠代垫款进行折抵,于被告吴锭操有利,本院予以准许。经过计算,被告吴锭操实际尚欠原告代垫款为210232.19元(361432.19元-33400元-117800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吴锭操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本息的,被告吴锭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代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锭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并及时将保证金抵扣代垫款,则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吴锭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1452.44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8694元。但原告与被告吴锭操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锭操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强为被告吴锭操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吴锭操对本合同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被告吴锭操最后一笔代垫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即被告吴文强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12月29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即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吴文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吴锭操偿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210232.19元。二、告吴锭操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为31452.4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三、告吴文强对被告吴锭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驳回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3277元,由被告吴锭操、被告吴文强负担436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吴锭操、���告吴文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