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柳海林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柳海林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494号原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9468864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创新园2号楼517室。诉讼代表人:叶晓宁,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鹤,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柳海林,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阅江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柳海林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崔立鹤,被告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阅江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31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与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大药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商铺),约定将第一次租金及押金共计31万元汇入柳海林帐户;因该给付行为发生在阅江公司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该给付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柳海林辩称:31万元的给付行为虽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但是其提供服务的行为在2016年初就已经开始,所以给付是合法的,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中介租赁服务,使阅江公司受益,增加了租金收益;且破产法亦未规定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可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小贷公司)以阅江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阅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本院向阅江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及通知书未果,直至2016年4月14日,阅江公司才至本院领取了上述法律文书。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破2-1号民事裁定:受理乐家小贷公司对阅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7日,阅江公司与益丰大药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阅江公司将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铺子(保全房产)出租给益丰大药房用于商业经营,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租期8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阅江公司须于2016年6月20日前交房,自交房之日起,益丰大药房享有90天的装修免租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租金为29万元;……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租金为335000元;益丰大药房向阅江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在最后一期租金中抵减;阅江公司指定固定帐户,出租人帐户名为柳海林、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账号为62×××24;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益丰大药房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交付首期租金,以后付款日期为每年9月20日;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如房屋租金被法院执行,即租金直接交到法院,视同阅江公司已收取租金等等。2016年6月23日,益丰大药房向柳海林上述帐户转帐31万元。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破2号民事裁定:指定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阅江公司管理人。2017年5月31日,阅江公司管理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柳海林诉至本院[案号:(2017)苏0106民初5215号],要求其返还上述31万元。其后因阅江公司管理人在缓交期内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其撤诉处理。该案庭审中,柳海林辩称,益丰大药房所支付的31万元,系阅江公司代张从华、张从春和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归还向其所借200万元的利息(借期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因张从春系阅江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故在2015年底向其提出如找到租房的客户,可用租金冲抵所欠利息,因此其花了9个月时间找中间人和其他商家,并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发布招租信息,最终与益丰大药房达成租房协议;益丰大药房是第一个签约的,后面还有其他商户在约谈,阅江公司说他们破产了,不能租其他铺子,所以实际促成的租赁就只有益丰大药房;第一年租金与保证金共计31万元(包括业务介绍人陈鑫等3人共计19500元中介费用),虽低于当时张从华及张从春和福地公司约定支付的利息(月利2%),其仍同意双方一次性结清所欠利息,故阅江公司才会指定将第一年的31万元打入其银行卡中等等。本案庭审中,柳海林陈述:张从华、张从春长期欠款未还,张从春同意支付中介费、超租金分成作为支付借款的利息,其和张从春之间系口头约定;约定4千平米场地底数2元/㎡/天,超过两元的租金部分双方对半分;约定的中介费是一个月的租金加上提成;31万元包含中介费、超租金分成,但是不包括利息;利息双方协商在出租4000平方米后偿还利息等等。柳海林并提供照片以证明现在场地租给益丰大药房及抛货的商家,因其中介服务,给原告提供了优质的承租户,使原告受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苏0106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06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转帐凭证、(2017)苏0106民初5215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阅江公司破产申请,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7日;且从被告柳海林当庭陈述“阅江公司说他们破产了,……实际促成的租赁就只有益丰大药房”可知,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已知阅江公司“破产”,而其自认的债务人亦系张从华、张从春和福地公司,而非阅江公司。因此,阅江公司无权代他人清偿债务,柳海林接受清偿亦非善意。故阅江公司指示益丰大药房向柳海林支付31万元,无相应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被告柳海林应予返还阅江公司该31万元。阅江公司资产现由阅江公司管理人管理,故该31万元应由阅江公司管理人收受。如柳海林要求阅江公司支付中介费用,其可向原告申报债权或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柳海林31万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柳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31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柳海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