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邓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23岁,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崇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龚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邓某开始购买他人实名申办的银行卡并转售获利。同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丰兴广场石牌桥地铁站B出口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其向他人购买的五套银行卡。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开卡人将银行卡有偿转借给被告人,不能简单理解为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持有”;本案属于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谦抑原则,不应该以犯罪来评价被告人的行为。二、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程序违法,公安人员看到被告人与他人交易银行卡时就应当场阻止,而不应事后只抓捕被告人一人。三、被告人本人认罪,且数量刚达到追诉标准,其非法持有的时间不超过10分钟,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即使法庭要判被告人有罪,在量刑上亦要有刑法谦抑原则,另外再考虑被告人初犯及坦白的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庭后,辩护人提交辩护词,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邓某开始购买他人实名申办的银行卡并转售获利。同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丰兴广场石牌桥地铁站B出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邓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向他人购买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广州银行卡四张、5张电话卡、5个U盾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民警在丰兴广场对出天河路便衣巡逻。16时许,发现有几名男子聚集,其中A男子四处张望,期间两名男子将两个透明塑料袋交给A男子,A男子接过透明塑料袋后交付现金给该两名男子,交易完成后即快步走向石牌桥地铁站。民警上前对A男子盘查,从其身上搜出5个透明塑料袋,内有不同姓名开设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广州银行卡四张、电话卡五张、U盾五个。被告人签名捺印确认。3.被告人邓某供述:2017年3月其认识“阿华”,“阿华”告诉其帮他购买银行卡可以赚钱,其同意了。“阿华”叫其可以找人用他们自己的身份证开银行卡一套(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的移动电话卡),然后买下来,再转卖给“阿华”,或者是“阿华”找到开卡人,由其带着去开银行卡,然后再卖给“阿华”。其收购银行卡一套的价钱是人民币130元,转卖给“阿华”是人民币350元。2017年6月14日晚22时许,“阿华”电话通知其说15日下午15时许,在天河路丰兴广场石牌桥地铁站B出口附近等,有四名男子过来办理银行卡,他们到了会给电话其。15日下午15时许,其到上述地址附近等,陆续有四名男子通过电话找到其,其接到他们后就告诉他们自己去天河南二路广州银行开办一套银行卡,开卡前先在地铁站内买一张移动电话卡,开的卡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的移动电话卡。然后其在附近等他们开好卡过来找其,其检查完他们开办好的银行卡后,就陆续支付购卡费给这四人。交易完其离开时被警察盘查,警察发现其身上有五套别人名字开办的银行卡,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当天购买的是四张广州银行卡,身上另一张招商银行卡是其在2017年6月9日在天河体育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30元购买的。此外还有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电话卡照片、U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综合证据佐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公安人员便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与几名男子交易可疑,遂将被告人盘查,从而查获涉案物品,得以破案。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职权抓捕犯罪嫌疑人,无不当之处,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侦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邓某购买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再转售牟利,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使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当然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非法持有五张他人信用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数量较大”,故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本案属于非法经营、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并非属于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故本院不作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卫红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