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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家顺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家顺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881号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二区5幢—461号。法定代表人:郑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家顺,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家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军、张涛,被告武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东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9821.53元(31595.87元+69763元+30407.66元+18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仓库存放了一批钢材,也支付了仓库保管费用,原告与他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在装运这批货物时发现被告损坏原告价值101358.87元的货物,同时造成原告因无法按买卖合同约定交货的违约金损失30407.66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被告武家顺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如果被告能将保管的钢板卖出则卖掉,卖不出则继续放在这里,原告只支付吊装费。本案诉争的碳钢切割是原告自己决定的,如果对第三方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底,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几次将其货物共计407.137吨库存在被告武家顺的仓库,被告武家顺只收取了吊装费。2017年7月11日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货物168.618吨出卖给襄阳市三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家顺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货物存放等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家顺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将货物放在被告武家顺处的行为存在不确定因素,且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货物是否毁损,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武家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存放在武家顺处,其应当支付仓储费,其未举证证明交纳仓储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故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武家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武家顺赔偿损失,举证责任应由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即其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家顺之间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武家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7.5元,由原告襄阳市远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嫚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