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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涛与高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高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被上诉人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利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无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答辩人的任何抗辩观点,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是双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返还两套房屋,两套共计240平米,其中商铺60平米,多余面积按合同第二条2项由原告按照住宅市场价均价付给乙方。不存在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上诉人不满意房子,而不是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主文含糊不清易产生歧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签订合同置换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有权请求撤销。高利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撤销权之诉,合同是双方多次协商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在一审中说撤销仅仅是辩解而不是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语言上有误,但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楼靠电梯左手60平米商铺是合同约定的,而且一审没有判决违约金有误,请求予以改判。一审开庭上诉人既履行了举证权也履行了答辩权,原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房子的证据。高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由被告承担原50万元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土地证面积按照1:1.4土地面积置换住房面积,二层按照80%置换,最终协商兑换240平方米住宅、60平方米商铺。房屋开工之日起三年时限交付。自2013年8月开工至2016年8月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应按比例计算数目兑换,240平方米属于打字错误,因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英语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利交付240平方米单元住宅房两套及60平方米商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选房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高利已经挑选了240平米的房屋,并签字确认。高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分布平面图,只能证明商铺的存在,被上诉人高利未对该商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原则,签订房地产开发置换房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由于双方协商兑换240平方米住宅,且被上诉人高利已经挑选了两套总面积合计240余平米的房屋,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刘涛应按合同承担交付义务。关于60平方米商铺,双方签定置换合同时明确注明“置换综合商业楼一楼商铺(电梯左手边附近)”,但未注明具体距离,故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交付电梯左手边60平米商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刘涛并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原审法院在判决内容部分“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利交付240平方米单元住宅房两套”,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瑕疵,容易产生歧义,导致该判决可能难以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高利交付单元住宅房两套(面积合计240平方米)及面积60平方米商铺;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