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世东、蒋仁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东,蒋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世东,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蒋仁锋,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张世东与被执行人蒋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我院立案执行后,依据(2017)皖1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明:被执行人蒋仁锋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名下有2002年注册的皖N×××××上海别克车一辆,价值较低,无查封价值。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2号车间厂房。于2017年1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地××室房屋。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张世东告知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张世东表示认可,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张世东要求暂不处置查封的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查封的财产不宜处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张世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