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审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海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海波,田玲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92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黄海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田玲君,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黄海波、田玲君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花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花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花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黄海波、田玲君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花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6906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36元,由被申请人黄海波、田玲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永中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亮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