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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四旺、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旺,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旺,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系王四旺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东莞安信玉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炫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叶文浩,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四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安信玉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玉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安信玉记公司与王四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二、安信玉记公司无需向王四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安信玉记公司负担。王四旺上诉请求:一、改判安信玉记公司支付王四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安信玉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王四旺于1999年2月28日入职安信玉记公司做清洁工,任职期间一直都是勤勤恳恳地工作,却于2015年12月18日被无理解雇。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安信玉记公司无需支付王四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安信玉记公司答辩称:1999年2月28日,王四旺入职安信玉记公司担任工模部清洁工,双方约定王四旺每月工作22天,每周5天,月平均工资为1462元。王四旺在工作期间,经常违规违纪。2015年6月18日,王四旺在上班时间坐在工模部加工中心机床电脑旁打瞌睡,被安信玉记公司根据厂规给予警告的处罚,王四旺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另,在2015年12月1日至4日、12月7日至10日,王四旺每天均有长时间离岗,共计24次,有完整的监控视频为证,但王四旺拒绝在处罚单上签名。根据厂规规定,经查证属实员工有违规行为,但拒绝签名的视为严重违规。王四旺违纪违规已经达到9次,根据厂规安信玉记公司决定对王四旺作出辞退处理,并就此征询了安信玉记公司工会的意见。工会予以调查,并查看了王四旺违规的相关视频,作出回复同意玉记公司的辞退处理。故安信玉记公司解雇王四旺于法有据,符合法定流程,无需向王四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驳回王四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王四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信玉记公司是否需支付王四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从安信玉记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王四旺2015年12月1日至4日、7日、8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内3次或4次,每天累计2小时至3小时进入长门旁边的男洗手间,出入洗手间并未携带清洁工具。安信玉记公司由此主张王四旺怠工,而王四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安信玉记公司有关王四旺在职时间长期怠工的主张而认定王四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安信玉记公司解除与王四旺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王四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王四旺主张安信玉记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四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四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