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熙震与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熙震,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148号原告:田熙震(又名田敏科),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鹏飞,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田熙震与被告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熙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熙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长期讨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被告张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熙震与被告张鹏飞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应允后,当日将该10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经营的“雅戈尔”服装店内,交由被告张鹏飞本人,被告当即执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敏科处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鹏飞,2014年11.24”。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仅口头约定被告在使用该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因原告长期、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田熙震陈述,被告张鹏飞在使用该笔100000元借款期间,曾以月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过7个月利息共计1400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鹏飞向原告田熙震借款100000元,用于其所经营的生意周转使用的事实,由被告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有据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明确成立。被告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给原告自身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熙震清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伟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