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湘俭与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湘俭,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湘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香。上诉人廖湘俭因与被上诉人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湘俭、被上诉人宁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湘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7月,被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廖道武、周云华签订《廖家湾220KV电力升压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管理者,先后11次在被上诉人处预支工程款,包括本案2017年7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30000元。由于上诉人的笔误导致被上诉人钻法律漏洞违法诉讼。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宁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宁松分别与案外人廖道武、周云华签订《廖家湾220KV电力升压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被告廖湘俭作为施工方的管理者,先后十次以领条的形式向原告宁松合计预支了工程款325100元。另外,廖湘俭于2015年7月26日还向宁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宁松现金叁万元整是实。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个人的民间借贷,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廖湘俭于2015年7月26日向宁松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该笔款项为上述工程预付或是预支款。且宁松是分别与案外人廖道武、周云华签订《廖家湾220KV电力升压工程承包合同》,与廖湘俭之间不存在上述工程承揽关系。廖湘俭作为施工方的管理者,虽有权预支上述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以领条的形式向原告宁松预支工程款3251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本诉讼借款30000元亦系其预支款项,在双方的结算中已冲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湘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松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廖湘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湘俭主张本案借条上的30000元是工程款,双方并没有借贷的事实,提供了其向宁松出具的领条10张和借条1张,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底,双方在“三国演义”茶楼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结算时所有的领条、借条都没有拿回。根据廖湘俭提交的领条,廖湘俭最早向宁松出具领条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之后所领款项均以领条形式出具。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出具“领条”和“借条”所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对所有预支款项进行了冲抵。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上的30000元包含在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中,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以借条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湘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