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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镇远县林业局、思剑高速项目管理办公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远县林业局,思剑高速项目管理办公室,马显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5行审42号申请人镇远县林业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50097645760。法定代表人徐历平,男,系镇远县林业局局长。被申请人思剑高速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春山沟。负责人马显红,主任。被执行人马显红,男。申请人镇远县林业局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镇远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镇林罚决字[2016]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思剑高速项目管理办公室、马显红在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情况下,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羊满哨村石家组集体山处进行采砂石供应高速公路修建用料,经现场勘验、检查,占用林地面积6.9亩(4595.4平方米),地名为猫猫孔,森林类别为其他防护林,地类为灌木林地。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限于2017年12月前恢复原状。2.罚款45954元。”,在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申请执行属于程序违法,影响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基于该案存在以上程序上的问题,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执行申请人镇远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镇林罚决字[2016]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志广审判员  张 雪审判员  吴代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