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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余海生、聂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余海生,聂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5868828E(1-1)负责人:秦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聂茂玲,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80.31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72108.0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1071088.35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以被告余海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路××路东天门湖.新界6幢49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海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海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人民币10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借款限于被告余海生用于进货、扩大经营,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也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路××路东天门湖.新界6幢49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9月25日,被告余海生申请使用个人额度,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余海生从原告处支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余海生与被告聂茂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自愿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在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未按约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但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余海生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做出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海生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100万元。5.房地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7.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算试算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海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海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人民币10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还款方式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用途为进货、扩大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路××路东天门湖.新界6幢49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9月25日,被告余海生申请使用个人额度,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余海生从原告处支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付息,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并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房地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流水详情、贷款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海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向余海生、聂茂玲发放贷款后,余海生、聂茂玲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8980.31元及截至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72108.0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以被告余海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路××路东天门湖.新界6幢49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为共同共有,两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遵守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借款本金998980.31元、利息(含本金罚息等)72108.0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合计1071088.35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自2017年7月4日起,以99898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原告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余海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紫蓬路南天门路东天门湖.新界6幢49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