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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4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灼、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女,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4,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5,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1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以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资料为其他继承人所掌控,致其客观上无法自行调查收集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种类及金额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原审对董某1的这一合理申请未予准许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审 判 员 (陈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泽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