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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政府行政复议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熊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楼附**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学明,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润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洽润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攀钢集团重庆高强镀锌汽车板主厂房钢结构一标段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第三人熊学明在江北区鱼嘴攀钢集团重庆高强镀锌汽车板工程项目工作时,因吊车上的辅助行架滑落过快,被砸伤右足拇趾,当即被送往江北区鱼嘴卫生服务中心救治,次日拍摄X光片后,被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第三人熊学明向九龙坡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3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决定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熊学明属于工伤,随后向洽润公司EMS特快专递送达。2016年8月1日,洽润公司至九龙坡区人社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九龙坡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洽润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洽润公司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鹏翔、谢波与第三人熊学明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伤前工资9720元、伤后补偿26280元后,第三人熊学明不得向洽润公司索要任何项目的赔偿费。第三人熊学明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洽润公司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在法院裁决之前,第三人熊学明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熊学明与洽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洽润公司分包的工地处履行工作职责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九龙坡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洽润公司与第三人熊学明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洽润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工人均予以证实。洽润公司提出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却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受伤次日的X光片证实其受伤部位系右足拇趾骨折,与续医诊断结果前后一致,洽润公司认为右足拇趾骨折与本次工伤无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曾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洽润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因撤诉终止了诉讼,并不影响本次工伤的受理和认定,故此,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洽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1、第三人熊学明是上诉人的挂靠人陈宁熙聘请的工人,与上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陈宁熙以上诉人名义施工的工程中做工过程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在攀钢工程、鞍钢工程之间有流动做工事实,被上诉人认定是第三人在攀钢工程受伤的证据不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九龙坡区政府、熊学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等及邮寄凭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熊学明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及是否应当由洽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对于熊学明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熊学明在工作时,因吊车上的辅助行架滑落过快,被砸伤右足拇趾,并被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对于是否应当由洽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熊学明在上诉人洽润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这一事实。九龙坡人社局及一审法院认定熊学明与洽润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洽润公司对这一事实持否认态度,但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洽润公司提出,熊学明是上诉人的挂靠人陈宁熙聘请的工人,与上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上诉人认为熊学明系其挂靠人陈宁熙聘用的人员,也应当由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洽润公司提出,熊学明系在鞍钢工程工地上受伤,上诉人分包的是攀钢工程,两者系不同的工程。这一上诉理由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不相吻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政府受理洽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九龙坡区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昱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