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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蔡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璐及其辩护人周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5时许,江西供储物流员工被告人蔡璐和汪某、杜某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与江南物流员工黄某因收运货物发生纠纷,蔡璐用手打黄某一耳光后,黄某逃离,蔡璐在追赶黄某时,被被害人张某和朱某拦截,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蔡璐用木质凳脚将张某打伤,导致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25日23时,被告人蔡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认为被告人蔡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因公司业务纠纷冲突引发;二、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黄某、朱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当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三、具有自首情节;四、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蔡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黄某、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蔡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归案经过、证人汪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朱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璐因公司业务与他人发生冲突,以徒手、持木制凳脚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璐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自首及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致二人轻微伤,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