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华萍、李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华萍,李建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412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法定代表人:任海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邓华萍,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华萍、李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曾景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萍、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080元以及违约金300元(违约金以每两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第三个月第一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38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华南新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对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拖欠前述金额的物业费(欠费时段请见证据)至今未付,现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所求。被告邓华萍、李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资质等级为壹级。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碧湖居5座704房是被告邓华萍、李建辉名下的房屋,被告邓华萍、李建辉于2002年8月30日收楼,该房屋建筑面积85.6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南新城(含江山帝景)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止,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北区)、2.00(南区)、3.8(江山帝景)元向���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0.1%交纳滞纳金。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华萍、李建辉就涉案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三个月起,逢单月10日缴交下二个月的管理费,若第三个月为双月,则在该月10日前缴交下一个月的管理费,直至下月的10日前开始缴交下二个月的管理费;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两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或中止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本院。原告称其每月向两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平方米1.8元,建筑面积85.6平方米共154元每月计收。另查明:涉诉房产所在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因与两被告物业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取得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资格,且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邓华萍、李建辉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碧湖居5座704房的业主,享受了原告��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按建筑面积85.6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即每月154元计付物业管理费,故被告邓华萍、李建辉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共3080元(154元/月×20个月)。两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物业管理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以每两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第三个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但由于涉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告邓华萍、李建辉应以每两个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308元为本金,分别从每两月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每两个月所计付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两个月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8元。被告邓华萍、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萍、李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每两个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308元为本金,分别从每两月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每两个月所计付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两个月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华萍、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区���健人民陪审员 黄 焕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雅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