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祝文彪与胡昌茂、阮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彪,胡昌茂,阮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37号原告:祝文彪,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胡昌茂,男,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阮念,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祝文彪与被告胡昌茂、阮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茂、阮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以其经营的家政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昌茂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祝文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被告胡昌茂经营的恩施市兴念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钱的目的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胡昌茂、阮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胡昌茂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昌茂因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祝文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文彪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利息按月息3份计算,每月利息1200元。注:借款日期2015年9月17日至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现住地址:李家槽16号借款电话:151××××1956借款人:胡昌茂担保人:阮念借款日期: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胡昌茂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文彪与被告胡昌茂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昌茂出具的借条中虽无被告阮念本人签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昌茂、阮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即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昌茂、阮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昌茂、阮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文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昌茂、阮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崔显荣人民陪审员 龙兰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俊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