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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安德明,胡桂英,高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德明,男,汉族,193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理人刘飞,系安德明外孙。 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英,女,汉族,193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理人刘飞,系胡桂英外孙。 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峰,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安德明、胡桂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德明、胡桂英诉讼代理人刘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安德明、胡桂英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人高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吉BT6847号“大众”牌出租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果窖附近“亮洁开锁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人安秀华撞倒,致安秀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秀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峰,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安德明、胡桂英诉称:要求被告人高峰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收据、独生子女证、户口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人高峰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希望拿出5万元予以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高峰的做法我不能接受,不同意和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吉BT6847号“大众”牌出租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果窖附近“亮洁开锁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人安秀华撞倒,致安秀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秀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高峰主动投案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4、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安秀华死亡的情况。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安秀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7、证人安纪利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16时44分,其接到外甥电话说其母出车祸,当场死亡,随后其与女儿去了事故现场,到达后,事故现场已被处理。 8、证人刘飞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16时31分,其接到电话说其母出车祸,已去世。其母一个人生活,与其父在其4岁时离婚。 9、证人郭闽证言,证实高峰是其白班司机,2017年2月2日16时10分,高峰给其打电话称其在果窖附近将行人撞伤,其到现场后看见有人躺在路东边,车保险杠坏了、风挡玻璃碎了、A柱上有个坑。高峰开这台车三、四个月左右。 10、被告人高峰供述,称2017年2月2日15时50分,其驾驶吉BT6847号出租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车上有一名乘客,当行至果窖亮洁开锁门前时,其左侧有车变道,其向右打舵进入非机动车道,看到有人,其踩刹车,没停住,车的右侧将行人刮倒,行人的头部撞到右前风挡玻璃后倒在地上。其下车后看见玻璃碎了,其先后给120、122、保险公司、车主打电话,10分钟后122到达现场,又过5分钟120到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安秀华,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2日死亡。被害人安秀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安秀华与刘树堂婚后生育一子刘飞,于1989年与刘树堂离婚。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独生子女证,载明安秀华与刘树堂婚后生育一子刘飞。 2、被害人安秀华身份证明,载明被害人安秀华于1959年10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与其父安德明,其母胡桂英共同居住。 3、收据,载明被害人安秀华家属给付沙振军4000元的情况。 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安秀华与刘树堂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峰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高峰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安德明、胡桂英要求被告人高峰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安德明、胡桂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徐 阳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