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旭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航宇、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周旭找到张某,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借走45000元。后周旭又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借走22000元。两次借款均被其挥霍。在被害人张某多次催要下周旭父母向张某还款12000元。被告人周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旭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欠款,欲向经营兴城市益海银通投资公司的张某借款。因其没有抵押物,被告人周旭便以20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小玉”的人用其家已置换出去的房产买了一个产权人为周旭、蒋某的假房照。2014年3月12日周旭与其妻子蒋某用此假房照作抵押并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张某处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周旭、蒋某两口子在2014年3月12日到我家开的益海银通中介公司以本人房照作为抵押借款5万元,之后一个月左右以收花生需要钱又从我手里借款3万元,之后一个月我联系不到周旭。因为他抵押了房照,房子也值10万元,我就没在意。今年我感觉这事不对,我向房产的朋友查询一下,才知道抵押给我的房照是假的。2014年夏天我去周旭家找过他,后来他父母陆续给我打过一万多元,他媳妇蒋某也给我还过一、二千元。后来就不再还钱了。现在还欠我本金8万元,利息就不算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旭用不是他名的房照向张某借款五万元,我作的保人,那房子是周旭家卖的,没有过户。后来这五万元周旭还上了。以后用房照做抵押这事他不知道。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是周旭母亲,周旭2014年年初从兴城益海银通中介公司张某借了五万元,之后又借了三万,一共是八万元。是用房照抵押的,周旭借款用啥房照抵押的我不知道,后来知道用的是假房照。到现在还给张某一万五千元,从2015年开始到去年每次还张某一两千元,我手里有六张还款凭证,总共一万二千元。年前我又陆续还给张某三千元。从张某处借款还原来的饥荒了。4、证人周某1证言,其系周旭父亲证言内容与王金秋证言相同。另证实2006年我与周某2达成换房协议,将我原来四间平房和他家的五间平房置换过来,我当时给他补了21000元。我家原来的四间平房是红崖子镇周屯村东周家屯64号,我家的这四间房经周某2卖给三道边姓赵的了。现在我家住的周某2的编号62号,五间民房我家在住十一年了,我和周某2换房没有过户,他卖给姓赵的房子也没有过户,那房子还是我名呢。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从红崖子镇周屯村周某2手里买的四间房,房照周某1的,是周某1与周某2换的房子,原房主是周某1。6、被告人周旭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急用钱还兴城邮政的贷款,因钱被公安机关收缴了,我没办法还邮政银行的贷款了,我以前向“益海银通”的张某借过款,我找张某借款他提出要用自己的房照做抵押才能借钱给我,我家的房子在兴城市红崖子周屯村和一个叫周某2的人置换了,我把自己的房子变更到自己名下手续很麻烦时间又长,我找一个叫“小玉”的男子给我办假房照,我把我家周屯村64号的房子信息提供给了“小玉”,我给他2000元钱,第二天就把房照给我送来了,我用这个假房照向张某借款50000元。7、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实编号00080472的房屋产权人周旭、蒋某,座落于兴城市红崖子镇周屯村东周家屯64号,经查我局现有房屋登记簿没有该房屋产权登记。8、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周旭用于贷款抵押的“房照”一本。9、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周旭、蒋某与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周旭、蒋某自愿将兴城市红崖子镇周屯村东周家屯64号房产及土地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0、收条一张,证实周旭、蒋某收到房款50000元。11、还款收据三张,证实王金秋经邮储银行给张某银行卡还款三次,共计7000元。12、换房屋文契及证明,证明周某1与周某2于2006年农历二月二十日换房情况。13、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旭银行卡交易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经查,被告人周旭因急需用钱,因没有抵押物,便买了一个假房照做抵押与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和欠他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用假房照做抵押借款,到期没有全部偿还,也没有挥霍。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周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犯诈骗罪的指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周旭为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私自花钱购买了一个假房照,作为抵押物,骗取他人款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旭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崔宝民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