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顺康与杨世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康,杨世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355号原告:周顺康,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杨世康,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4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周顺康诉被告杨世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康、被告杨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世康因做木材生意,要修乡村公路,原告于2013年2月份起,一直帮被告拉沙修路,接近半年的时间,公路修完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运输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运输款。被告杨世康辩称:原告运输砂石是事实,林场是宏图公司的,不是被告雇请原告运输砂石,被告只是宏图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运费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亲笔所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被告杨世康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款18000元的事实;3、宝兴县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宝兴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对此运输款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亲笔所写;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世康因做木材生意,雇请原告周顺康运输砂石,用于宝兴县蜂桶寨乡民和村“大池沟”(小地名)林场公路的铺建,原告从2013年2月份起,开始为被告运输砂石铺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顺康拉砂铺路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在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杨世康”。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顺康为被告杨世康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其运输款18000元,因此托运人杨世康应按约定支付承运人周顺康运输款,故原告周顺康要求被告杨世康支付运输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顺康运输款1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世康承担。(该款原告周顺康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