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冯伟东、陈燕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东,陈燕华,苏铭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东,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华,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容,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苏铭杰,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容,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冯伟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华、原审第三人苏铭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燕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54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苏铭杰对冯伟东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陈燕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铭杰作为债权人与冯伟东及案外人作为债务人此前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苏铭杰与冯伟东及案外人先后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和《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冯伟东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苏铭杰诉至法院。2016年6月20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认为苏铭杰违背诚信原则,在与冯伟东存在书面协议并正依约履行,或协议未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违背约定、隐瞒事实向法院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利用合法的执行程序达到占有冯伟东财产的目的,其侵占之款项应予返还,并承担因启动本无必要或条件尚未成就之执行程序而发生的执行费用。判决苏铭杰向冯伟东返还款项564359.39元及利息,并赔偿执行费损失9447元及利息。苏铭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终6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4日,冯伟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4执158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苏铭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5日法院依法对苏铭杰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苏铭杰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陈燕华与苏铭杰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冯伟东称苏铭杰收取涉案执行款项后,正常情况下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燕华与苏铭杰则称,苏铭杰之前出借给冯伟东的款项为其朋友苏执豪父亲的款项,因此在法院退回涉案执行款后,立即还给了苏执豪,并未用于陈燕华与苏铭杰日常共同生活所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冯伟东提起本案的诉讼实质为追加苏铭杰的配偶陈燕华承担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其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两个判断标准考虑: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满足任何一个标准均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问题。冯伟东与苏铭杰之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苏铭杰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其理由为“苏铭杰违背诚信原则,在与冯伟东存在书面协议并正依约履行,或协议未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违背约定、隐瞒事实向法院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利用合法的执行程序达到占有冯伟东财产的目的”,故苏铭杰对冯伟东所负债务实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冯伟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燕华与苏铭杰有共同债权之意,亦即陈燕华对该案的债务形成与苏铭杰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其次,关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问题。冯伟东认为苏铭杰侵占冯伟东的款项后,已用于苏铭杰与陈燕华日常生活。但陈燕华与苏铭杰予以否认,并说明了款项的去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冯伟东并未举证证明苏铭杰所收取的款项已用于与陈燕华日常共同生活,即没有证据证明陈燕华分享了苏铭杰因侵权所负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苏铭杰因侵权而所负债务不属苏铭杰与陈燕华夫妻共同债务,冯伟东请求陈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570元,由冯伟东负担。冯伟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陈燕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O6民终65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苏铭杰对冯伟东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燕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冯伟东未举证证明苏铭杰所收取的款项已用于陈燕华与苏铭杰日常共同生活为由驳回冯伟东的诉请属适用法律及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债务是侵权之债,但是苏铭杰侵权的标的物是现金。苏铭杰通过非法执行方式取得现金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要求冯伟东举证是强人所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涉案侵权债务发生在陈燕华与苏铭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燕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苏铭杰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侵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通过一审庭审己查明,陈燕华平时在家就是照顾小孩,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就是苏铭杰通过放高利贷的方式赚钱养家。苏铭杰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冯伟东的现金几十万元后,按常理会用作家庭生活或者利用该现金赚取高额利息,陈燕华固然会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陈燕华、苏铭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冯伟东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冯伟东、陈燕华、苏铭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苏铭杰与陈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苏铭杰与陈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铭杰与陈燕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苏铭杰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二人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冯伟东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苏铭杰与陈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苏铭杰、陈燕华认为涉案债务为侵权之债,陈燕华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陈燕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考虑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苏铭杰、陈燕华并未举证证明苏铭杰收取涉案执行款后,仅用于其个人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陈燕华作为家庭主妇并无收入来源,因此陈燕华作为苏铭杰的配偶理应分享了苏铭杰使用该执行款的收益,故涉案债务应为苏铭杰与陈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燕华应与苏铭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苏铭杰的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冯伟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二、陈燕华对本院(2016)粤06民终6546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苏铭杰对冯伟东所负的债务[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苏铭杰对冯伟东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570元,由陈燕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