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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574号原告: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鲇鱼尾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蜀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组。法定代表人:杨质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仲平,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水泥货款93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产品,其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赊欠水泥,至2016年2月份止,被告已欠原告水泥货款93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李姓销售员与被告口头约定,允许被告拖欠水泥货款在100000元之内,并且保证正常供货。被告拖欠水泥货款属实,但原告后来停止供货致使被告停产,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适当减少被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就水泥产品供销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据,确定了债权人及债务人公司名称、欠款时间及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称与原告方销售代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适当减少部分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北三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罗田县泰坤节能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应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