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明周与刘贺杨刘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周,刘贺超,刘贺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281号原告:范明周,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超,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贺杨,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郊。法定代表人:姚大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原告范明周与被告刘贺超、刘贺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明周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告刘贺超、被告刘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被告人民保公司四平分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1日,被告刘贺超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刘贺杨),沿北远达大街东侧环宇天下4期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将行人范明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明周无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贺超、刘贺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医药费71414.1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39.6(125.66.×60天)、误工费20674.81元(172.29×120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1元、鉴定费33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79.55元。被告刘贺超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贺杨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案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护理费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予以保护;误工费需要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应保护,交通费同意赔付有正规票据佐证的,与出入院时间一致的一人合理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待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补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21日,被告刘贺超驾驶登记在被告刘贺杨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沿北远达大街东侧环宇天下4期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将行人原告范明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明周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面部擦皮伤。2017年8月21日我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范明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2、范明周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20天为宜;3、范明周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4、范明周需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被告刘贺超垫付医疗费共计71414.15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范明周案发前在福建弘祥建筑工地工作,其误工应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四)、被告刘贺超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刘贺杨系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户籍、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范明周与被告刘贺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被告刘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C8W34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刘贺超、刘贺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原告举证、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414.15元,根据原告举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举证医疗手册、病例、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工资情况,应结合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保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主张的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根据原告举证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明周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989.32元(3747.33元/月×4个月)、交通费1101元、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60日),合计人民币3362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明周医疗费61414.15元(71414.15元-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营养费6000.00元(100元×60日)、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5264.15元(扣除被告刘贺超垫付医疗费71414.15元)。三、驳回原告范明周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承担1330元,原告范明周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