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毕巧荣诉徐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巧荣,徐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1128号原告毕巧荣。被告徐娇。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徐娇与原告毕巧荣女儿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误将原告毕巧荣打伤,原告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且某某某市桃山区公安分局戍企派出所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500.00元罚款。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毕巧荣诉被告徐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巧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立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