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爱花与万健、钟利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花,万健,钟利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934号原告:谭爱花,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健,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利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钟利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臻路397、399号、书香锦苑2幢204、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3386344A。代表人:章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琼,女,系公司员工。原告谭爱花与被告万健、钟利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被告钟利成亦即被告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戴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关节疼痛补偿费等合计80077.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万健驾驶被告钟利成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在绍兴市××××大道春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健辩称,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钟利成辩称,车辆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被告万健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被告万健是我妹夫,使用车辆是我同意的;车辆有保险。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候车辆投保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对门诊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认可;营养期限认可30天左右;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由法院认定;疼痛补偿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万健驾驶被告钟利成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在绍兴市××××大道春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327.63元。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原告未予配合,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本院。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327.63元(含被告钟利成支付的医疗费3230.51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其合理营养时间为3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4635元(30天×154.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其合理护理时间为30天,并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8540元(120天×154.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其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车辆损失300元,本院根据修理费收据予以认定;8.拖车费95元,本院根据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31247.63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肇事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被告钟利成已支付赔偿款3325.51元。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应扣除费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脚关节疼痛补偿费2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误工��限254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予配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31247.63元,交强险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钟利成的垫付款一并予以理涉,亦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被告钟利成保险理赔金3325.5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247.63元,扣除已获赔偿款3325.51元,实际尚可获赔27922.1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爱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922.12元,另支付被告钟利成保险理赔金3325.5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谭爱花负担587元,被告钟利成负担3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