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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282安兰英与任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兰英,任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82号原告:安兰英,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鲍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兰英与被告任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任鲍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安兰英各项损失合计972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任鲍林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075公里400米时,分别与原告安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兰英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兰英无责任;案外人崔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任鲍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在被告任鲍林名下,事发时由被告任鲍林驾驶该车,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没有投保,因原告所驾驶的挂车没有投保,在本案中因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任鲍林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075公里400米时,分别与原告安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兰英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兰英无责任;案外人崔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任鲍林名下,事发时,由被告任鲍林驾驶该车辆,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没有投保保险。三、原告安兰英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安兰英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2809元,住院20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25元。因原告安兰英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共计6根)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安兰英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以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原告的伤情仅为右侧第3至5肋骨骨折,并没有关于右侧3至7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记载且鉴定报告陈述左侧第4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我省明确适用新标准之前(2017年3月23日),鉴定机构按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肋骨损伤的根数,应已鉴定机构确定的根数为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安兰英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安兰英从年轻开始一直在工地做瓦工小工,2016年起和村里小包工头在路政上做小工,工资每天100元。安兰英201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至今,没有收入来源。(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主要证明:原告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跟着证人刘某1做事,另一证人刘红兵最近会给证人刘某1带工,原告安兰英在证人刘某1处做杂事,工资120元/天。证人刘某2主要证明:事发前原告安兰英跟刘某1在市政上做杂事,主要从事扫垃圾,打扫卫生;证人刘某2是刘某1请做带班的,安兰英大概做事了有3年,安兰英工资为每天1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安兰英事发前不以传统的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任鲍林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中12809元,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垫付,余款8809元为被告任鲍林垫付,被告任鲍林虽对原告陈述被告任鲍林垫付款有异议,但在被告任鲍林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任鲍林如有相关证据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多余的费用。五、原告安兰英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3434元(12809元+625元),由原告安兰英提供门诊票据据、被告任鲍林提供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42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元(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上述合计103477.2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门诊收据、证明、出庭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任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上述全部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任鲍林驾驶的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任鲍林挂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兰英应返还被告任鲍林880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兰英103477.2元。二、原告安兰英应返还被告任鲍林8809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安兰英本人98268.2元,收款人:安兰英;开户行:淮安富淮支行;账号:62×××04;直接汇至被告任鲍林7209元,收款人:任鲍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账号:62×××16;上述费用包括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已减半),鉴定费2560元,合计3675元,由原告安兰英负担75元,被告任鲍林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