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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恒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恒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武汉恒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信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被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共同支付反诉人补偿款20.76万元”,是因为在涉诉土地依法交付给被反诉人后,反诉人因履行合同对涉诉土地所进行的平整、修筑围墙、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和进行规划设计等项目的残余价值将归属于被反诉人。如不支付相应补偿,被反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被反诉人应就其残余价值(暂按反诉人实际支付价款的30%,即20.76万元确定)对被反诉人进行补偿。该反诉请求属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的是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合同纠纷。可见,一审法院混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限制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为开发利用涉诉土地所进行的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土地平整,修建围墙及工程用房、进行专项规则等项目的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后,没有进行任何处理。既没有决定准许鉴定,也没有决定不予准许鉴定。可见,一审法院限制上诉人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太龙公司、向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恒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聚信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搬迁太龙公司、向阳公司所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堆放物;二、诉讼费用由聚信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太龙公司、向阳公司(甲方)与聚信投资公司(乙方)就共同合作开发聚信国际建材项目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产业用地(以实测为准)234亩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八亿元,该投入资金在项目完工后应进行审计)负责房产、道路、绿化、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甲方占总资产的45%,乙方占总资产的55%。合作期限为40年,每20年为一周期。合作期间,若遇到国家政策性拆迁,所有资产按双方所占比例分配。根据双方投资比例以及该地块2.0的容积率计算,甲方应拥有经营性房产面积14万方的产权,如超过2.0容积率,超出房产面积的部分,甲方将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增加其拥有的经营性房产面积。甲方将其拥有45%的产权全权委托乙方经营,乙方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并确保每年甲方租赁收入、固定资产折旧费、劳动力安置等费用共计8190万元……每满两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该项目建设期为两年,建设期内免收租赁等费用,从乙方开工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分两次支付6000万元,开工之日以双方确认的符合开工条件的书面签字日期为准,并作为该合同附件。无论乙方在两年期内是否建成,甲方将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固定资产折旧、劳动力安置等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1600万元,以保证其两年期的建设及不得低于八亿元人民币的投入,并不得无故毁约。该定金在国际建材城开业之日退还乙方,因乙方无故毁约,该定金不予退还。甲方保证投入合作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确保不存在第三方或其他法律纠纷,并负责该项目的规划报建等手续,保证该项目规划手续的审批和本项目的施工建设同步进行,乙方确保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建设和水电报装等工作。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的合法经营,并有义务协助做好乙方稳定工作等。该合同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确认后,聚信投资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立了临时建筑工棚和堆放施工设备,却未能依约支付定金1600万元。此后,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聚信投资公司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聚信投资公司赔偿1638万元。聚信投资公司认为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资金,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效,要求太龙公司、向阳公司赔偿40,348,927.8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效;二、驳回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聚信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太龙公司、向阳公司与聚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聚信投资公司在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工棚和堆放物品,侵害了太龙公司、向阳公司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聚信投资公司应拆除并清理在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土地上建筑物和堆放物。聚信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被驳回,聚信投资公司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拆除在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汉阳××江堤中路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清理堆放物;二、驳回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付给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费4414元,由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经一审法院核查,太龙公司、向阳公司与聚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聚信投资公司在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工棚和堆放物品,侵害了太龙公司、向阳公司的物权。聚信投资公司应拆除并清理在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土地上建筑物和堆放物。聚信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37号终审判决中依法被驳回,聚信投资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聚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