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2153俞嘉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嘉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嘉其,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无锡市中略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嘉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嘉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嘉其于2017年7月23日14时3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朋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二房村地段时,车辆右前部撞到路边西瓜摊,造成被害人刘某1西瓜摊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俞嘉其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许在家中被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俞嘉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俞嘉其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mg乙醇/100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嘉其与被害人刘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俞嘉其赔偿刘某1人民币7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嘉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嘉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俞嘉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嘉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嘉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陈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