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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21王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于同年10月20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刘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六合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池街道新集社区路呙村郭巷路口,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1、袁某,徐某1、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王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认定:王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人郭某、樊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凯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凯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银行转账回执、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4年,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徐小军、袁玉艳的近亲属徐欣、成明芹、康玉梅于2017年3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王凯赔偿损失。同年9月1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主持,王凯与徐某2、成某、康某1达成和解协议。徐、成、康某2对王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给予王凯缓刑处理。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银行转账回执、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凯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4年,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调解笔录、银行转账回执、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凯与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谅解王凯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王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王凯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亦建议依法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凯有期徒刑五年。三、判处上诉人王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兵书记员  罗慧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