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福玲、王建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建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理人田艳,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建超,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鲁0305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超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3日17���许,被告人王建超同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在位于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东、原临淄区皇城镇政府路南徐某的出租房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王建超用巴掌打了徐某面部,并抓着徐某脖子将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踹徐某右肋部,致徐某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农村居民,伤后到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15.89元;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5804.91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超向法院交纳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于某1、于某2、王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车票、发破案经过、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单据、户籍资料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建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超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依法应予以赔偿;对误工费21168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从事蔬菜营销工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收入13954元,按90天计算,为3440.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15876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2.19元,住院天数54天,按两人护理计算,为8876.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建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建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17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3440.71元、护理费8876.5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2358.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王建超主观恶性大,一审判决量刑过轻;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淄博市护工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建超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超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建超的行为给上诉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40.71元,护理费8876.52元,总计32358.03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郭晓伯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帅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