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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异105号案外人:孙利利,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王晓松,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沟村。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办事处办公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叶启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室。法定代表人:朱昌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戴体侠,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朱建军、戴体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利利对本院冻结天鹏公司名下淮海农商银行XXXXXXXXX号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利利称,请求解除对其工伤赔偿金103300.16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孙利利系天鹏公司职工,后徐州市医疗保险金金管理中心因孙利利发生工伤而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合计103300.16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鹏公司名下XXXXXXXXX号账户。后泉山法院因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而查封上述账户,致使孙利利无法领取该款项。孙利利认为,该工伤赔偿金属其所有,并非天鹏公司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所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天鹏公司、宏宇公司、金时利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4月30日,本院依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天鹏公司名下淮海农商银行XXXXXXXXX号账户。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于被执行人天鹏公司名下,故孙利利并非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如孙利利确对天鹏公司享有返还工伤赔偿金请求权,则天鹏公司无权以其账户被冻结为由而拒绝向孙利利履行相关义务,孙利利可依法向天鹏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利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关 林审判员 杨 瑞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