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吴凌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凌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6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商铺101-103、109、110及办公207、401-801、902。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明,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凌云,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吴凌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凌云向广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237712.6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其中本金71473.31元、利息45916.85元、滞纳金118463.82元、分期手续费1858.71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欠款金额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吴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凌云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3,开户时间:2011年1月20日。吴凌云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广发银行经多次催促无果。吴凌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有吴凌云签名的《客户领卡确认函》、《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及广发银行打印的案涉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信用卡开户时间:2011年1月20日。二、卡号:62×××93。三、信用额度:47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20元;3.分期手续费按不同期数每期(每账单月为1期)0%-1.44%计算。五、还款约定: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六、约定管辖情况:发生争议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七、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八、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71473.31元、利息45916.85元、滞纳金118463.82元、分期手续费1858.71元。九、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吴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合法有效,广发银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凌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71473.3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45916.85元、滞纳金118463.82元、分期手续费1858.71元;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69元,由被告吴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人民陪审员 叶高山人民陪审员 翟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