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任伟与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938号原告:任伟,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碧,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YWP4R。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汪魁,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任伟诉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一辆吉利博越自动挡小车(智慧型),原告支付139800元购车款。验收车辆质量标准,供方提供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无碰挂痕迹。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揭购车,预付定金贰万元(20000元)。交车时间:2017年5月30日左右,地点在龙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罚。并约定本合同经供够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2万元现金,但被告在收到该2万元现金后未依约在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车辆。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交车,被告知约定的博越汽车已经无法交付,还要求更换汽车需在之前2万元基础上再交2万元。于是原告同意将之前的博越型换成博瑞型汽车,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再支付2万元购车款给被告、原告依约共计支付定金2万元及购车款2万元共计4万元。后经原告实地查看被告经营的车铺已经没有车辆出售并张贴了关门停业告示。被告无法交付汽车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解除《汽车供购合同》;2、请求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其中原告第一次支付购车定金为2万元);3、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虽然加盖公司公章,但系被告李波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在此期间亨泰汽车公司由被告李波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本案所涉定金2万元是原告直接打入被告李波账户,未使用在公司生产经营上,该款系被告李波收取并作个人使用,所以应当由被告李波承担返还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合同事实上双方作出了变更约定,原告放弃了定金权利,我公司正在收集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告李波的责任,李波行为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由于今天被告李波并未出庭质证,原告出具的合同,所盖公章模糊不清,我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表见代理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的证据尚需补强。我公司与被告李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章模糊不清,李波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这是原告与被告李波的对话,但李波也未到庭质证,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李波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后没有用在公司经营上,我公司与李波约定了承包经营,在此期间一切责任由李波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波与被告亨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当由李波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李波未出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任���于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供购合同》,经办人为被告李波,约定原告购买吉利博越汽车一辆,价格139800元,结算方式为按揭购车,预付定金2万元,2017年5月30日左右在龙里交车。后原告现金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经办人李波。后因约定的博越汽车无法交付,双方同意更换为博瑞汽车,但被告要求原告需再支付2万元作为购车款,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微信转账2万元给李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汽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3月1日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与被告李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李波独立、自主经营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业务,承包经营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共两年,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行使执行总经理的职权”。双方没有对承包经营事宜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任伟作为买方与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与李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且没有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任伟与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卖方即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及2万元购车款,被告未交付约定汽车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购��款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波以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及购车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表现,相应责任应当由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任伟与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供购合同》;二、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伟支付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贵州龙里亨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