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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迟雷与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雷,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346号原告:迟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礼,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国县。原告迟雷与被告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永军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畅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元整,并约定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40000元。被告隋永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8日,原告迟雷向被告隋永军账户转账270000元,同日被告隋永军向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一月归还。2.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两次转账15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用期15天归还。3.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422000元,被告分两次出具借条金额为440000元,原告预扣18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隋永军向原告迟雷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42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22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虽称预扣18000元,但实际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为9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雷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9864元。二、驳回原告迟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7754元,原告负担146元。案件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文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村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