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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朱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朱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4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黄晓梅,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亚南,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朱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07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8714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6000元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柯祖锋审 判 员 吴彩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