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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广智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广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3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广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广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45088.1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广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广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京保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