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法定代表人:黎立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敏,女,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系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田县。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闽光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及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詹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钢闽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由三钢闽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三钢闽光公司已经加入到商业汇票贴现法律关系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之中,没有正确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此得以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条款的约定,扣划三钢闽光公司账户的资金以偿还债务。而且,一审法院没有批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审理程序出现错误,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存于开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处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的收款行为。退而言之,即使合同未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以直接扣划款项,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债权人为收回借款而依法行使的民事自助行为。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之间存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三钢闽光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310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第三方作为汇票持票人向民生银行叙作的汇票贴现等,授信使用期限壹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钢(集团)公司为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钢(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1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再生公司)依据三钢闽光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五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三钢闽光公司的授信额度为物资再生公司持有的汇票提供贴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为物资再生公司贴现了13900万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己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票面金额为410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后,持票人提示承兑,但被拒绝付款,原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三钢闽光公司、物资再生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贴现款,但均遭拒绝。为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但三钢闽光公司、物资再生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三钢(集团)公司、彭根发等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出票人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三钢闽光公司应当承担汇票垫款的偿还义务。首先,物资再生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中“其他业务”还具体约定:“甲方(即三钢闽光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或保证人,第三方作为汇票持票人向乙方叙作的汇票贴现业务。”该约定证明三钢闽光公司作为同意第三方(本案中为物资再生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叙作汇票贴现业务;其次,三钢闽光公司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额度占用确认函》,证明三钢闽光公司同意物资再生公司占用其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就此,三钢闽光公司因为《综合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以及该份《额度占用确认函》的承诺,加入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物资再生公司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合同关系中,并因此要接受《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条款的约束,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5.2条款约定:“乙方(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直接从甲方(即三钢闽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扣划。”据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物资再生公司占用三钢闽光公司授信额度办理贴现的商票逾期后,对三钢闽光公司进行垫款,商票垫款后由会计系统自动完成对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经营机构账户余额的扣款。扣款账户分别为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处的一般结算账户,均为系统设置的还款账户。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处的银行账户扣划9724503.43元,2015年6月21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再次从上述账户扣划29653.74元。2015年7月10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银行账户扣划3355072.69元,并于9月21日再次从上述账户扣划2007.75元。四笔扣款全部用于偿还物资再生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4100万商票贴现业务逾期后发放的垫款业务。该业务所涉商票的起止时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商票号码为××××××,商票出票人为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物资公司),商票收款人为三钢闽光公司。同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6月对物资再生公司等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随后追加三钢闽光公司、三钢(集团)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该案起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但法律文书至今尚未生效。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之间存在差额回购协议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的款项偿还商票贴现的纠纷案被驳回起诉,三钢闽光公司还因差额回购协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负有到期债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扣划的资金用于偿还差额回购协议项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债务。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永利物资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授信使用期限壹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利物资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承兑协议向永利物资公司开立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都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同时协议还约定,永利物资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永利物资公司必须在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保证金账户或存款账户上,若永利物资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款票款转为永利物资公司的逾期贷款。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利物资公司、三钢闽光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协议约定:永利物资公司与三钢闽光公司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与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永利物资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三钢闽光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三钢闽光公司对所收到的货款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指令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退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以三钢闽光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定开立了以永利物资公司为出票人,三钢闽光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十张,每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汇票到期后,永利物资公司未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将汇票款足额交存约定账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永利物资公司垫付了汇票承兑款29795407.15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此过程中未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过发货指令。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约定,三钢闽光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退还全部汇票垫款29795407.15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三钢闽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三钢闽光公司因为前述《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加入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利物资公司之间《银行承兑协议》的法律关系中,《银行承兑协议》19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垫付票款后甲方(即三钢闽光公司)未能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可以直接扣划甲方账户中的款项。”据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款项以偿还垫款。2015年6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三钢闽光公司、永利物资公司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要求三钢闽光公司对永利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号为(2015)榕民初字第2119号,债权金额约为29795407.15元,该起诉讼案一审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起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上诉,但二审因公告送达的原因,至今尚未审结。3、退而言之,即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没有合同约定可以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的款项以清偿垫款,则法律亦未禁止债权人以法律未禁止的方式收回实现债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将其保管的三钢闽光公司的资金自行扣取偿还债务,即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属于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自助行为。4、最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既然已经对三钢闽光公司提起诉讼,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可以申请对三钢闽光公司账户中的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全部资金,三钢闽光公司同样无法使用上述账户被扣划的资金,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行为并未给三钢闽光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钢闽光公司关于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要求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得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恢复审理。一审程序没有批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中止审理的申请,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与前文所述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据此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就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前述两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再以两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继续本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三钢闽光公司辩称: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三钢闽光公司不受《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钢闽光公司不受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案外人物资再生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束。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和《额度占用确认函》中,均没有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享有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商业汇票贴现逾期所发生垫款的权利的内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谓的三钢闽光公司因《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及《额度占用确认函》的承诺而加入商业汇票贴现法律关系从而受《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所有条款约束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予以支撑。其次,《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了四笔扣款全部用于偿还物资再生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4100万商票贴现业务逾期后发放的垫款业务的事实,并在上诉状中再次做出同样的表述。也就是说,既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该款项的起因是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垫款,所谓的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案外人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无论真假,均与本案无关。而三钢闽光公司因该协议加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说法,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再次,扣划存款的行为并非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情势紧迫且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不存在紧迫性的情形且完全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等法律救济途径获得救助的情况下,擅自扣划存款,即便其对三钢闽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亦无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存款的法律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自助行为。2.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的认定正确。三钢闽光公司的存款被扣划,资金被占用,三钢闽光公司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乃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必须付出贷款利息、贷款手续费及担保等成本,此类损失应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予以赔偿。即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也应当为其错误赔偿因此给三钢闽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存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这一事实,不因其与三钢闽光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而有所改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即便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即便二者有所牵连,也是将涉嫌经济犯罪的金融借款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妥。三钢闽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立即返还其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所扣划的存款9754157.17元并赔偿损失874842.23元(该损失以9754157.1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的1.3倍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经济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被扣划的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1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钢闽光公司、物资再生公司、三钢(集团)公司、华恒物资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彭英杰、朱毓琳、彭英俊等。起诉理由: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三钢闽光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第三方作为汇票持票人向民生银行办理汇票贴现等,授信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三钢(集团)公司、彭根发、彭英俊、彭英杰、朱毓琳、王琪原、彭英龙等分别为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物资再生公司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五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给予三钢闽光公司的授信额度为物资再生公司持有的汇票提供贴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为物资再生公司贴现了13900万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贴现的商业汇票(票号:×××,票面金额410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后,持票人提示承兑,但被拒绝付款,原因为出票人华恒物资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三钢闽光公司、物资再生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贴现款,但均遭拒绝。为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但三钢闽光公司、物资再生公司、华恒物资公司、三钢(集团)公司、彭根发、彭英杰、朱毓琳、王琪原、彭英龙、彭英俊等收到律师函后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6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立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205号。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占用确认函》、《综合授信合同》中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经公安部门初查为伪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起诉。2016年7月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终14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二、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15×××22)中,扣划了三钢闽光公司的银行存款9724503.43元,扣款回单显示贷款本金余额31275496.57元;2015年6月21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再次从该账户中扣划了296653.74元,扣款回单显示贷款本金余额31245872.45元。2015年7月10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23×××55)中,扣划了三钢闽光公司的银行存款3355072.69元,扣款回单显示贷款本金余额27953618.88元;2015年9月21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再次从该账户中扣划了2007.75元,扣款回单显示贷款本金余额27951641.78元。以上所扣划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前述的“物资再生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的4100万元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逾期后发生的垫款。三、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起诉永利物资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彭英俊、三钢闽光公司等人。起诉理由: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永利物资公司3000万元整的最高额度授信,可用于汇票承兑,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彭英俊、永昌公司等分别为永利物资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利物资公司、三钢闽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永利物资公司与三钢闽光公司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与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向永利物资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三钢闽光公司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约定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三钢闽光公司对所收到的货款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指令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退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以三钢闽光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13日、14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开立了以永利物资公司为出票人,三钢闽光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十张,每张票面金额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14日。汇票到期后,永利物资公司未按授信合同约定将汇票款足额交存到约定账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垫付了汇票承兑款29795407.15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此过程中未向三钢闽光公司发出过发货指令,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三钢闽光公司应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退还全部汇票垫款,但三钢闽光公司未予退还。2015年11月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立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2119号。2016年11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中的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经公安部门初查系伪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起诉。该案尚处公告民事裁定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诉状副本中。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所扣划资金,在于确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权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问题。确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权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资金,在于确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扣划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三钢闽光公司等人涉及两起金融类经济纠纷,其中一起因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产生纠纷,另一起为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两起纠纷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驳回起诉。根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陈述,所扣划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前述第一起纠纷涉及的“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后发生的垫款(票号:×××,票面金额4100万元)”,由此说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是基于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争议的债权债务无关,即差额回购协议中“卖方(三钢闽光公司)应支付票款差额的,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卖方在民生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卖方的债务……”的约定并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实际扣划依据。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产生的民事纠纷虽然基本事实有待刑事查明,但该争议所涉的证据中,包括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均没有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以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商业汇票贴现逾期所发生的垫款,证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虽约定了可以直接扣划的条款,但该贴现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三明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直接扣划的约定是针对三明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三钢闽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基于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发生垫款一事直接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垫款,没有合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争议,本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涉合同中没有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直接扣划权限,即使存在三钢闽光公司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应当通过请求国家机关予以财产保全或执行等公权力救助,无权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开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结算账户中的存款9754157.17元,用于偿还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后发生的垫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擅自扣划的行为,违反了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自扣划之日起即给三钢闽光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三钢闽光公司主张的是赔偿损失,不是主张违约金,故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的1.3倍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产生的争议和动产融资回购协议产生的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有关协议中未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以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牵连,本案无需待商业汇票贴现纠纷民事或后续刑事审结并生效为依据;如前所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扣划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发生的垫款,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划是基于商业汇票贴现逾期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争议的债权债务无关,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牵连,本案亦无需待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纠纷民事或后续刑事审结并生效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钢闽光公司返还其从三钢闽光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中(账号:15×××22)所扣划的存款9754157.17元;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钢闽光公司赔偿损失780332.57元(该损失以9754157.1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被扣划的存款之日止);三、驳回三钢闽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74元,由三钢闽光公司负担743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负担8483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有权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垫付贴现款,案经庭审,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及《额度占用确认函》中并未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款项,虽然《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5.2条约定“乙方有权从自行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以物资再生公司为甲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乙方签订的,三钢闽光公司并非《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当事人,故上述约定对三钢闽光公司并无法律效力,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三钢闽光公司因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及《额度占用确认函》加入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合同关系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额度占用确认函》中加盖的三钢闽光公司的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为伪造,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出其有权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垫付贴现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据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及十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有权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汇票垫款,案经庭审,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是由永利物资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三钢闽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虽然有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三钢闽光公司亦在《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上加盖印章,但经公安部门鉴定,加盖在《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及十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系伪造,且三钢闽光公司否认有签署过《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虽然对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亦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有权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汇票垫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3.三钢闽光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被非法扣划,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三钢闽光公司提出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并为此付出贷款利息、贷款手续费及担保等成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其有权申请诉讼保全为由提出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即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于三钢闽光公司存在金融债权,也应当通过请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救济,而不应直接扣划三钢闽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出其扣划三钢闽光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属于民事自助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经公安部门鉴定,本案所涉多份书证中三钢闽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于其对三钢闽光公司存在金融债权仅是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三钢闽光公司是否存在金融债权不作认定。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权从三钢闽光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款项,本案无需待三钢闽光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民事纠纷或后续刑事审结并生效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迎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