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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利峰、邱爱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利峰,邱爱菊,王水法,毛立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493号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6213213K,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中山路25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邱爱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江山市号。被告:王水法,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山市号。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山市区号。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利峰、邱爱菊、王水法、毛立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吴利峰、邱爱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2、被告王水法、毛立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炜斌、被告王水法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峰、邱爱菊、毛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利峰签订2014汇森借字1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利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998%计息等条款,同日,被告吴利峰的配偶邱爱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另由被告王水法、毛立新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利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按被告吴利峰指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但被告对借款本金与其他利息至今未付。对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水法是对合同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讲好是由毛立新借款,本人作担保,原告改动保证合同书,且合同书的骑缝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水法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归还法律责任,被告王水法辩解的保证合同书打印骑缝章不一致,原告调换合同书的前页,但经庭审核对,保证合同书系整份纸张连接的合同,不存在骑缝章缺陷的问题,因被告王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水法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峰、邱爱菊归还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水法、毛立新对上述第一项吴利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吴利峰、邱爱菊、王水法、毛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