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张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张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648号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北镇。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满族,该中心内务,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岩,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满族,该中心督导,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雷,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张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魏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本金41085元及利息4241元,合计45326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日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佟跃帮、贾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书,被告张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案外人佟跃帮、贾鑫领取贷款后从2015年8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佟跃帮、贾鑫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85元及利息4241元。被告张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协议书、放款凭证、计划收款信息、实际收款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相互佐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佟跃帮、贾鑫与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贷款协议书,被告张雷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时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每月还款一次,分12次还清,每次还款4663元,共计55956元,其中利息5956元,每月22日以前支付每月应还金额。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雷对全部贷款的偿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五年。截止2016年5月22日,借款人佟跃帮、贾鑫共欠借款本金41085元及利息4241元,共计45326元。另查明,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佟跃帮、贾鑫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佟跃帮、贾鑫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佟跃帮、贾鑫签订贷款协议书,被告张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贷款协议书中签字,原告与被告张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佟跃帮、贾鑫未按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佟跃帮、贾鑫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雷支付违约金(按日收取逾期金额41085元的1‰)一节,因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对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本金41085元及利息4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1085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41085元及利息4241元;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违约金(以41085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