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王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75号原告:张国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张国强诉被告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仲明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张国强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王仲明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国强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仲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王仲明以个人从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国强请求借款。当天,原告张国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王仲明账户10万元借款资金。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仲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张国强请求借款。原告张国强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仲明账户汇入借款资金9万元,并给付被告王仲明现金1万元。两次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1年。两次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国强向被告王仲明催要借款,被告王仲明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张国强同意,被告王仲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张国强现金20万元整,此借款为本金,付息方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50天(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还清,否则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另外本息照付”。被告王仲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张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张国强多次向被告王仲明催要借款,被告王仲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张国强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仲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国强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率以及使用期限和还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及第(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国强依被告王仲明的借款请求以银行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王仲明出借借款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国强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仲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向原告张国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王仲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国强诉请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3%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其请求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明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仲明负担3100元,原告张国强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杨附证据目录:原告张国强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3、借据、汇款凭证;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以及短信记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