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324谭国成与张建国、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成,张建国,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324号原告:谭国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现住淮安区。被告:张建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淮安市清浦区,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冈明,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谭国成与被告张建国、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国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冈明提供担保,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国成贰万元整(20000)现金,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2日还。借款人:张建国担保人:冈明日期:2017.4.20”。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国、冈明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建国向原告谭国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冈明作为保证人为张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国、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国成20000元,被告冈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