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雪苏与张发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苏,张发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045号原告:任学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义,男。原告任雪苏与被告张发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张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雪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并给付房屋租赁费26000元;2、依法裁判被告从2016年古历12月16日起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元至交付之日止;3、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租用原告位于富县羊泉镇羊西村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费一年为16000元。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租赁原告房屋,每年给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租赁费14000元,经原、被告于2016年古历12月15日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发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租赁合同及欠款2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候就约定每年租赁费是16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从2015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一年的租赁费是16000元,其没有给付,2016年农历12月原告向其要钱,其给原告说到2017年4月30日之前搬出去,然后又算了8个月的租赁费10000元,加在一块是26000元,其给原告就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农历8月15日至2018年农历8月15日止,每年租赁费为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发义承认原告任雪苏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租赁合同及欠款2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任雪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租金,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的,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房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在庭审中,被告张发义亦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交回所承租的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辩称的其所欠的26000元房租费系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意见,因该房屋现仍由被告所占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金额承担租赁费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其实际向原告交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任学苏交付所承租的房屋;三、被告张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学苏所欠房屋租赁费26000元,并按月租赁费1333元承担房租费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张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