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9执1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国辉申请执行孙根亮、孙海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辉,孙根亮,孙海亮,山西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1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国辉,男,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孙根亮,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孙海亮,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铁赖,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国辉与孙根亮、孙海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根亮、孙海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灵石恒岳煤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现因申请人李国辉与被执行人孙海亮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请人李国辉申请解除对孙海亮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海亮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