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9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殷礼勇、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殷礼勇,谭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954237340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傅祥,该营业部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礼勇,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谭进,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殷礼勇、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殷礼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复息合计104525.1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殷礼勇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殷礼勇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被告谭进对被告殷礼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殷礼勇提供抵押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UXC71H08GB110936)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殷礼勇、谭进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农业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殷礼勇;三、借款金额:分期本金129703元,分期手续费12321.79元;四、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36个月;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六、款项交付:被告殷礼勇于2016年11月30日消费使用分期本金129703元;七、借款用途:购车;八、担保情况:被告殷礼勇以其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UXC71H08GB110936)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谭进对被告殷礼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分期本金104525.06元;十、其他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账凭证、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礼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农业银行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应视为未到期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谭进与原告农业银行约定对被告殷礼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主张的分期本金、透支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礼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4525.0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被告殷礼勇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限被告殷礼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谭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殷礼勇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殷礼勇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殷礼勇抵押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UXC71H08GB11093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由被告殷礼勇、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